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2011修正)

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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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知识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条 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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